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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篇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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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的体系框架内理解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概念,是学习侵权责任制度的第一步。侵权行为就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此依照法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但在某些个别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行为,但行为人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有合法的免责事由(抗辩事由)的存在。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为:

1.本质上是侵害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民事责任,或者说产生侵权之债(法定之债的一种)。

2.侵害的对象是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其中民事权利限于绝对权,包括物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等;民事利益是指没有固化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但也受民法承认与保护的利益,如占有利益等。

3.侵权行为是一种由侵害人单方实施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既不同于单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合同行为),也不同于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侵害人并不以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能够引起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法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事实)。

本专题偏重于法理,但也对应于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之第一章。

知识点1:侵权责任的法定分类: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区分

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其中,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这一规定要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第条则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要求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二)文明进程

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存。在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过程中,从同态复仇到行为人只对自己有意识的行为负责,就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场伟大的进步。唯有如此,法律上要求人人保持适度的理性、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才有意义,所以直到今天,无论刑法、行政法还是民法,都坚持过错的归责本性。一般侵权行为占据了社会生活中人类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绝大多数,坚持采用过错责任,就是对这一文明成果的肯定。

人类社会发展到19世纪后期,欧美进入大工业生产阶段,科学不断取得重大进展并迅速应用于工业生产,新科技在为人类带来新产品的同时,也在无时无刻地制造高度危险的行为、作业与可能蕴含着高风险的产品,给普通的消费者带来深重的灾难,如一味恪守过错责任原则,势必将大工业生产带来的巨大风险转嫁给老百姓承受,极不公平。他们往往无能力、无知识、无财力去举证生产者、经营者在研发、制造与销售环节具有过错。在此背景下,西方国家率先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大工业生产经营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只要因其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第条也体现了这一严格立场。

(三)我国的规定

侵权责任编涉及具体侵权的共八章,一般认为,第四章到第十章的规定多数属于特别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也包含了一些适用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推定的一般侵权责任。

知识点2:一般侵权责任

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此种能力,才具备民事认知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从而才能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依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2.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即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依此,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承担的替代责任就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错行为负责,而非指对自己占有、管理、所有的物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依此,建筑物侵权责任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4.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

在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上,一般侵权责任都是统一的。

知识点3: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1.财产、人身权利受损害。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所谓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是指民法上的法定权利或绝对权利,而不包括债权之类的相对权。此处的绝对权利就是指物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等,具体规定在总则编第五章。

2.财产、人身利益受损害。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民事利益的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利益损害,也包括非财产利益损害,如人身利益损害。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那么即可追究责任,如占有人基于物的占有这一事实所享有的利益等也受侵权法保护。

[例1]第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例,此处所保护的正是占有人对占有物所享有的占有利益。

[例2]大学生李某参加国家中央机关公务员招录考试,在考试现场顺利结束答卷后正欲交卷,旁边与李某有生活积怨的考生王某突然夺走试卷并当场付之一炬,导致李某该科成绩为零而丧失被录取资格。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王某的民事责任,认为王某侵害了自己的公平考试的权益,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可能仅仅与第条第2款所罗列的物权中的所有权有些关联,法官可以认定王某侵害了李某考卷的所有权,但如果法官循此思路判案的话,将对李某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李某最大的损失在于其公平考试的利益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其丧失了被录取为公务员的机会。那么,公平考试的利益是否受到民法的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

[例3]甲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呢?成立。因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不是人格权,因为死者不可能再享有此权利)的,也会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大区别:无损害无侵权。换言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要以有损害后果为前提,如没有损害后果,也就不会构成侵权责任。可以总结为:无损害无侵权。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编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一方违约,未导致对方受损害,并不影响对方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这说明,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

(二)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又叫法益损害,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现行侵权责任立法并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举例来说:某企业向附近小河排放污水,气味难闻,污染环境,当地居民很有意见,官司打到法院,企业理直气壮地拿出一堆数据,说明污水排放在规定标准之内,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可否?不可!不论加害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符合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例4]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提出一个抗辩事由: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当地规定的排放标准,那么能否据此免责呢?不能。事实上,很多发展中国家、地区公布的污染标准并不高,并不能保证不会损害周围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排放标准的合格(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不构成侵权责任,事实上,只要排放的污水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照样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蕴含着非常深厚的民法理论。鉴于考试考不到这一难度,所以不再展开。

(四)行为人的过错

民法典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过错的分类。与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与过失不同,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进一步的,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确定过错大小的标准,民法上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两种:①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②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一般注重运用客观标准。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行为的预见标准(注意义务)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指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一个普通人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一般过失。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来看以下两例:

[例5]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本例中,丙就“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但由于题中未交代丙的身份而只能认定其为普通人,所以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

[例6]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应当认定为其构成重大过失。

2.区分过错大小的意义。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在民事侵权行为中,侵害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固然常见,但侵害人、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也很多,此种情形民法上称为混合过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再来看以下两例:

(1)混合过错

[例7]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行进中在道路上相撞,导致乙的人车损失共计10万元。经查,甲系酒后、无照、逆行;乙系超速(当地限速60迈,乙开到80迈)。本例中,甲乙两方作为侵害人、受害人都有过失,但过失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所以承担的责任大小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法官判决甲赔偿乙9万元,乙自己承担1万元,可能是合适的,但反过来就将是非常不合适的。

(2)共同过错

[例8]在一个十字路口,行人丙在绿灯时由南向北穿行马路,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等候在路口东西方向,从东西两向同时抢红灯,结果把丙挤压在两车中间致伤。经查,甲当时的时速为80迈,乙为30迈。本例中,甲乙要承担对丙的按份赔偿责任,但二者的份额应该有区别,甲的过错比乙的大,所以承担的责任份额应该大一些,比如甲乙七三开或者六四开是比较合适的,反之,则是不合适的。

附: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在于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的要求都是一样的。

知识点4: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废存

民法典第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基本原理

应当指出,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包括物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未列举债权。这绝对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如果说是“疏忽”,那也是有意的“疏忽”,背后法理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虽然此次的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予以删除,但是这种删除是基于民法典整体结构的考虑(避免与总则编的规定重复),而不能直接以此为由得出我国立法承认债权能成为侵权对象的结论。在目前我国的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但在个别国家、地区的民法上,存在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是指“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者”。换言之,第三人非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即使客观上损害他人债权,亦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例9〕甲驾车不慎,在马路上撞伤受雇于乙歌厅作个人秀的歌星丙,致丙花去医疗费若干并连续三晚不能正常出演,乙歌厅因辍演而受损失若干。本例中,甲对丙身体健康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乙歌厅因辍演而受的损失则不必赔偿,否则甲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债的相对性规则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

[例10]设例9中,甲开设的另一家歌厅与乙歌厅比邻,甲眼红于当红歌星丙给乙带来的火爆生意,私下以高薪利诱丙到自己的歌厅出演,遭拒。遂在某晚丙赶往乙歌厅的路上,蓄意驾车撞伤丙。本例中,甲对丙身体健康所受损害,当然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乙歌厅因辍演而受的损失,要负侵权赔偿责任吗?如果答案是“是”,法理依据就是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果答案是“否”,那么即意味着立法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二)我国的立法立场

1.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我国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债务不履行行为侵害的是相对权,这种权利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称其为侵权行为,即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

[例11]甲乙之间有一份固定的供货合同,甲每天早上九点之前供应公斤各色海鲜产品给乙酒店,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某天,甲在送货路上遭遇车祸致车货全损,导致乙未能收到货物,当天无法营业而发生经营损失。经查,车祸发生原因乃在于丙醉驾追尾所致,应承担全责。在我国民法上,乙丙之间成立侵权责任吗?本案,甲丙之间构成侵权责任,因为在甲乙送货上门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尚属于甲所有,丙侵害了甲的汽车及海鲜产品所有权。但乙丙之间不成立侵权责任,因为乙此时对于海鲜产品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我们充其量只能说由于丙侵害了甲的海鲜所有权,所以导致乙对于甲的债权无法获得实现;由于我国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乙丙之间不成立侵权责任,背后法理是债权的相对性。

2.民法典的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这一规定就是著名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可见,合同立法更加严格恪守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不支持在第三人与某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违约责任。

[例12]设例11,一个新问题是:在我国民法上,乙丙之间成立违约责任吗?答:不成立。因为乙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无合同约定可供违反,所以也就不会发生所谓的违约责任。所以乙丙之间不成立违约责任,背后法理是合同债权的相对性。

3.我国民法上的解决路径。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再次回到例11、例12的最终解决路径上来。

[例13]对于例11、12的案例,最后如何解决?答:本案,甲乙之间构成违约责任,因为在甲乙送货上门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完全由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但甲不能由此而免去违约责任,仍然要对合同相对人乙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甲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再追究丙对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第条所说的“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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