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职业病待遇赔偿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被告王某某自年1月8日到原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至年8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年8月29日,被告因急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亚急性重症肝病,年10月19日出院。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王某某)在甲方(山东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因不适应工作而于年8月向甲方辞职,甲方认可后乙方辞职。辞职后乙方因患黄疸型肝炎而寻求甲方帮助,现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辞职并离职时起已经解除。
二、因乙方工作较认真,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一次性给付乙方生活资助费人民币陆万元整。
三、双方此前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所有法律关系已告终结,乙方不再基于此前的劳动关系或上述疾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年5月9日,被医院治疗;年7月15日,该医院作出诊断:王某某当时符合职业性重度中毒性肝病。年7月26日,某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年12月5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后被告申请仲裁,年8月15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生活津贴.49元、伤残津贴.85元、工伤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形成诉讼。
年1月13日,王某某与山东某化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形成诉讼,某区法院于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自年1月8日至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某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自年1月8日至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11月4日,王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年11月5日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某区法院于年5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被驳回。
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年1月8日至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某区社保机构自年5月起为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被告年1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元、.40元、.60元、元、.20元、.87元、元、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及计算标准。
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的6万元应否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生病后就相关待遇事宜与原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再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生病后虽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签订协议时,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不清楚,故应由原告依法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传统民法上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其在受伤后,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对工伤认定程序及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并不了解,且协议内容是用人单位拟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的自主意志。客观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已得的全部赔偿存在明显差距,仅按照双方协议进行赔偿显失公平。除非被告出于特定的目的,在明知其应当享有全部待遇的前提下,明示放弃,否则不得认为劳动者放弃了其权益。由于工伤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是法定待遇,较之民法一般规定增强了国家干预的色彩。国家为工伤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的补偿不足额、不到位。故本案中,不得因双方约定的协议排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当然,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其6万元系用人单位的自愿赞助与赠与,但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上述款项名为人道主义生活资助,实为职业病待遇,系原告针对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重症肝病进行的赔偿。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上述协议涉及的黄疸型肝炎与协议签订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无关,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的6万元应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山东某化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生活津贴.49元、伤残津贴.85元、工伤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共计.6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元,余款.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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